去年7月底,沈某驾驶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孤山镇某交叉路口时,其车前部与由西向东行驶由张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碰撞,致张某受伤,两车损坏。经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沈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65岁的张某至医院治疗,由于对事故赔偿金额不满,她向法院起诉沈涌及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
张某在诉前提起司法鉴定申请,被认定因本事故受伤造成十级伤残。张某认为,她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9万余元,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沈某赔偿。保险公司对张某提出的误工损失等不认可。
靖江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张某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沈某赔偿。关于误工费,张某主张按每月4200元计算,误工期270天的损失共计37800元,但其仅提供了上海某公司靖江分公司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该误工证明上仅有盖章,并未出具证明人员的签名,不符合证明证据的相关要求,不能作为证明其误工损失的相关依据。此外,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至上海某公司靖江分公司依法进行调查,据该公司会计反映,张某并非其公司员工,公司工资发放账册里并没有张某的名字,其不清楚张某如何获得误工证明及工资表的。据此,靖江法院因张某已远超过退休年龄且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客观上存在误工损失,对其误工损失主张不予支持。靖江法院判决张某的损失合计约15.3万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并对张某的该行为进行了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