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41971********,汉族,初中文化,**乳业集团工人,住靖江市**镇**村**埭**号。被告人刘某甲曾因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非营运车,饮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被靖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人民币2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靖江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靖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某甲,听取了被告人刘某甲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9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因土地流转纠纷,酒后驾驶车辆将本市靖城街道办事处正西村2队前门埭附近道路堵住,靖江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民警朱某甲、辅警朱某乙等人出警至现场处警。被告人刘某甲拒不服从指令,朱某甲多次警告无效,依法对其使用警用催泪喷射器。随后,被告人刘某甲跳入河中,并在朱某甲下去救助时,抓捏朱某甲下体、颈部等身体部位,导致朱某甲左颈部挫伤、右胸部挫伤、阴囊左侧皮肤挫伤,分别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害人朱某甲对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靖江市公安局拍摄的朱某甲受伤部位照片等物证照片;
2.靖江市公安局提取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朱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靖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7.靖江市公安局调取的执法记录仪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靖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玉龙
2020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