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业主共同表决结果公布,略写):业主表决共同决定事项应当实名制,表决结果应当在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布。
第十三条(筹备组成员信息公示,略写):筹备组由业主、建设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派员组成。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七日内,将成员名单在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不得少于十五日。
第十四条(业委会候选人信息公示,略写):业主委员会成员由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筹备组应当在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名单和基本信息,公示期限不得少于十五日。
第十六条(业委会成员资格终止公告) :业主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业主委员会核实后,其成员资格终止,并在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
(一)不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物业转让、灭失等原因不再是本住宅物业管理区域业主的;
(三)因疾病或者其他原因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
(四)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无法履行职责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罢免业委会成员公告) :业主委员会成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阻挠业主大会行使职权,拒绝执行业主大会决定,或者怠于履行职责;
(二)违反规定使用业主委员会印章;
(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有关文件、资料,或者拒绝、拖延提供业主有权查询的文件、资料;
(四)未经业主大会决定,擅自与物业服务人签订或者解除物业服务合同;
(五)骗取、挪用、侵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公共收益等业主共有财产;
(六)索取、收受房屋建设、物业服务、维修保养等单位或者有利害关系的业主提供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七)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在物业服务费用支付、汽车停放等方面谋取不当利益;
(八)损坏房屋承重结构、违法搭建、破坏房屋外观、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违法出租房屋;
(九)未按照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用、汽车停放费或者未按照规定交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等相关费用且未及时改正;
(十)打击报复、诽谤、陷害有关投诉人、举报人;
(十一)其他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行为。
业主委员会成员有前款行为之一的,由业主大会按照议事规则予以罢免,并在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住宅物业所在地县级市(区)住宅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给予指导和协助。
第二十条(业委会信息公布义务):业主委员会应当将下列信息在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布,并及时更新:
(一)成员姓名、职责分工和联系方式;
(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
(三)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物业服务合同;
(四)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收支情况和业主委员会成员工作补贴等费用情况;
(五)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
(六)由业主委员会管理的业主共有部分的经营和收益收支情况;
(七)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处分使用情况;
(八)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布的信息。
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应当长期公布,第四项应当每半年公布一次,第五项应当及时公布,第六项、第七项应当每年公布一次,第四项至第七项公布期限均不得少于十五日。
第二十四条(物管委员会信息公布义务,略写):物业管理委员会代行业主大会职责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征求全体业主意见,形成业主共同决定,并将共同决定在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公示期限不得少于十五日。
第三十五条(更换项目经理应公示,略写):物业服务人更换项目负责人的,应当及时告知业主,并在住宅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进行公示。
第三十六条(物业服务人信息公布义务):物业服务人应当将下列信息在住宅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布,并及时更新:
(一)营业执照、项目负责人和从业人员基本情况以及联系方式、物业服务投诉电话、二十四小时应急服务电话等;
(二)物业服务事项、服务标准、质量要求、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等;
(三)电梯、消防、监控安防等专项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保养单位名称、联系方式和应急处置方案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具备专业资质的,还应当公布相关资质信息;
(四)上一年度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情况;
(五)物业服务人管理的业主共有部分的经营和收益收支情况;
(六)公共能耗费分摊情况;
(七)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处分使用情况;
(八)实行酬金制的住宅小区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
(九)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情况;
(十)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信息。
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应当长期公布,第四项至第七项应当每年公布一次,第八项应当每年至少公布一次,第九项应当及时公布。第四项至第九项公布期限不得少于十五日。业主对公布内容有异议的,物业服务人应当予以答复。
第三十九条(酬金制的物业服务资金收支公布,略写):物业服务收费实行酬金制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对物业服务资金单独列账核算,每年不少于一次公布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业主委员会可以聘请专业机构对物业服务资金的年度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审计费用可以从公共收益中列支,没有公共收益的,由全体业主分摊。
第五十一条(公共收益公示,略写):公共收益的收支情况应当每年在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一次,公示期限不得少于十五日。
第五十二条(公共收益异议审计结果公示,略写):业主委员会或者十人以上业主对公共收益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查询有关财务账簿;经已交付使用物业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五分之一以上业主且占总人数五分之一以上的业主提议,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委托专业机构对公共收益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审计结果应当在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公示期限不得少于十五日。审计费用从公共收益中列支,没有公共收益的,由全体业主分摊。
第五十九条(主管部门公维资金信息公布义务) :住宅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完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制度,建立日常监督检查机制,保障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绩效和安全。
住宅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日常查询制度,保障业主方便及时查询账户信息;及时公布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年度报告,接受业主的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