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七条 :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物业的规划用途;
(二)损坏或者擅自变动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
(三)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损坏或者擅自占用、改建物业共用部位,损坏或者擅自占用、移装共用设施设备;
(五)违反有关人均面积、使用功能、消防安全管理等规定出租房屋;
(六)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质或者超负重等违反安全规定的物品;
(七)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
(八)燃放烟花爆竹;
(九)制造超过规定标准的噪音、振动或者影响邻居采光、通风;
(十)露天焚烧;
(十一)违反垃圾分类管理规定处理垃圾;
(十二)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公共环境或者他人居住环境;
(十三)任意排放污水;
(十四)在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住宅小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十五)侵占绿地、毁坏绿化和绿化设施;
(十六)擅自摆摊设点、占道经营;
(十七)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私拉电线、插座、电缆为车辆充电;
(十八)擅自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公共车位上设置车位锁或者其他障碍物;
(十九)在车库、地下室等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或者在高层建筑内使用瓶装燃气;
(二十)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外观;
(二十一)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上悬挂、张贴、涂写、刻画;
(二十二)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业主、物业使用人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业主委员会对侵害业主共同利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住宅小区违法行为投诉登记制度,并在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布联系人姓名和联系方式,依法处理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违法行为。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由相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查处:
(一)违反第二项、第十四项、第十九项规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依法查处;
(二)违反第三项、第二十项规定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依法查处;
(三)违反第四项规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职责分工依法查处;
(四)违反第五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按照职责分工依法查处;
(五)违反第六项规定,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存放超负重等违反安全规定的物品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依法查处;
(六)违反第七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六项、第二十一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七)违反第八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八)违反第九项规定,制造超过规定标准的噪音、振动的,由公安机关、生态环境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查处;
(九)违反第十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部门、城市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查处;
(十)违反第十三项规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生态环境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查处;
(十一)违反第十五项规定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违反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