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许可、备案等相关手续。
提供互联网宗教信息传播平台服务的,应当核验并留存用户真实身份信息,加强对信息服务内容的管理;发现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的,应当立即采取停止传输、消除该信息等处置措施,防止信息扩散,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九条 禁止在寺观教堂外利用投影、灯光或者其他手段营造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效果的图像、影像。
第四十二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房屋被征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征收部门应当事先与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协商,并征求所在地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三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自养为目的开展与其宗教宗旨、习俗相符的经营活动。
第四十七条 经批准筹备设立、尚未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被撤销筹备设立许可的,应当进行财产清算,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当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事业。
第四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捐资修建宗教活动场所的,不享有该宗教活动场所的所有权、使用权,不得从该宗教活动场所获得经济收益,不得干预宗教活动场所的内部事务。
禁止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禁止以宗教名义进行商业宣传,禁止将宗教活动场所作为企业资产进行资本运作,禁止以营利为目的在宗教活动场所内建设骨灰堂等殡葬设施。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不得通过设置功德箱、奉献箱、乜贴箱等方式,接受和变相接受宗教性质的捐赠。
第四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将捐赠给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的财物据为己有。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骗取钱财。
第五十二条 外国人可以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参加宗教活动。
外国人集体进行宗教活动应当在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经依法登记的寺观教堂举行,或者在由省宗教事务部门指定的外国人集体宗教活动临时地点举行。
第五十五条 外国人不得以任何名义或者形式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办事机构、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开办宗教院校、举办宗教培训班,不得在中国公民中发展教徒、委任宗教教职人员以及进行其他非法传教活动,不得擅自招收以培养宗教教职人员为目的的出国留学人员,不得散发宗教宣传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