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12月,被告人宋鸿孟以借钱刷单返佣金名义,先后骗得张某甲、邵某甲、韩某某、钱某某、邵某乙、薛某某、顾某某、张某乙、陆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吕某某、陈某某、卞某某、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茅某某等18人合计人民币4597450.98元,所得赃款用于赌博。分述如下:
1.被告人宋鸿孟先后骗取张某甲人民币177200元,案发前已偿还人民币153132.33元,实际骗得人民币24067.67元;
2.被告人宋鸿孟先后骗取邵某甲人民币525100元,案发前已偿还人民币443020元,实际骗得人民币82080元;
3.被告人宋鸿孟先后骗取韩某某人民币60000元,案发前已偿还人民币40930元,实际骗得人民币19070元;
4.被告人宋鸿孟先后骗取钱某某人民币4147030元,案发前已偿还人民币2416740.5元,实际骗得人民币1730289.5元;
5. 被告人宋鸿孟先后骗取邵某乙人民币40000元,案发前已偿还人民币4800元,实际骗得人民币35200元;
6.被告人宋鸿孟先后骗取薛某某人民币185000元,案发前已偿还125000元,实际骗得人民币60000元;
7.被告人宋鸿孟先后骗取顾某某、张某乙、陆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吕某某、陈某某、卞某某8人人民币5209116.39元,案发前已偿还人民币3024807.58元,实际骗得人民币2184308.81元;
8.被告人宋鸿孟先后骗取张某丙人民币合计370105元,案发前已偿还人民币59940元,实际骗得人民币310165元;
9.被告人宋鸿孟先后骗取张某丁、张某戊合计人民币226679元,案发前已偿还人民币89885元,实际骗得人民币136794;
10.被告人宋鸿孟先后骗取茅某某人民币合计82020元,案发前已偿还人民币66544元,实际骗得人民币15476元。
案发后,被告人宋鸿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已取得被害人张某甲和邵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兴化市公安局提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谅解书、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方某某、张某己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甲、邵某甲、韩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宋鸿孟的供述和辩解;
5.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提取笔录;
6.兴化市公安局调取的转账记录等电子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鸿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鸿孟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宋鸿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宋鸿孟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