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在跨省江河流域和重大调水工程调度期结束后一个月内,向水利部报送年度水资源调度工作总结。
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要求,报送所管辖范围内江河流域和重大调水工程年度水资源调度工作总结。
纳入统一调度的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要求报送水工程调度工作总结。
第二十三条 水利部、流域管理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江河流域和重大调水工程年度水资源调度实施情况通报相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
出现管控断面控制指标不达标、实际取用水超年度计划、擅自改变取水用途、发生严重水体污染等情形的,水利部、流域管理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相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通报。
第二十四条 水资源调度实施情况纳入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
水利部适时组织开展水资源调度评估和调水影响评价工作。
第二十五条 水利部负责对全国水资源调度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流域管理机构按照要求开展日常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所管辖范围内水资源调度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水利部、流域管理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执行年度调度计划和调度指令的有关问题进行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现场检查;
(四)依法对取用水情况进行检查;
(五)对涉及调度的其他有关事项进行调查、询问。
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和配合监督检查工作,不得拒绝或者妨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七条 水资源调度相关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有下列情况之一,应当予以责任追究:
(一)未按规定编制水资源调度方案或者年度调度计划的;
(二)未按规定报送年度用水计划建议或者年度水工程运行计划建议的;
(三)不执行或者擅自调整水资源调度方案、年度调度计划或者调度指令要求的;
(四)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不配合监督检查的;
(五)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六)其他违反水资源调度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出现第二十七条所述情形的,由水利部、流域管理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