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在我市澄江路与叶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叶某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叶某无责任。伤者叶某向泰兴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周某及保险公司赔偿相关医疗费用及损失。
庭审中,承办法官仔细听取了各方陈述。被告周某、某保险公司均认为,对事发经过及周某驾驶的车辆投保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事发时原告叶某驾驶的车辆速度较快,且原告未佩戴头盔,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不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双方争议焦点,承办法官至交警部门调取了事故卷宗,交警部门拍摄的事故现场照片证实,事发时叶某未佩戴安全头盔。同时,医院的诊断报告显示,原告因事故致颅脑损伤。
法院审理认为,该案已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叶某无责任,被告周某、某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存在不当,叶某因本起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有权获得相应赔偿。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未佩戴安全头盔,且因事故致颅脑损伤,对损害的发生或扩大存在过错,可减轻周某的责任。
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法院判决叶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周某承担95%的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的10%为非医保用药,由周某予以赔偿,其他部分不超过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由人民财保太湖度假区支公司予以赔偿;叶某承担其余5%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