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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培训老师在朋友圈恶意评价、转发他人授课视频,被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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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江苏泰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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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系某地艺术团的法定代表人和架子鼓培训老师,拥有架子鼓教师资格证,在当地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告王某也从事架子鼓培训,曾在兴化市某培训中心担任架子鼓培训老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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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日,兴化市某培训中心聘请原告高某到培训中心指导学生敲击架子鼓,有部分学生家长在场并将高某授课指导架子鼓的部分视频转发给被告王某。后王某在其微信朋友圈里进行了转发,转发的微信好友有杨某、何某等人,其中有一段4分零8秒的视频是高某在纠正学生错误动作的视频,王某将该段视频转发给微信好友杨某,并与其聊天时说到“我们校长请的架子鼓老师给学生开专家课”“不懂的人就是不懂!!没法说了!无语”“老夏找的专家”等等。后高某的部分授课视频被人反复转发,并被其他人加注不好评价的按语。


被告王某转发该视频且加注语言描述的行为很容易造成一般社会公众对原告的误解,从而对原告的教学水平产生合理怀疑,相关视频被反复转发已在一定范围内进行了传播并引起一定数量的不特定第三人的关注,客观上会降低不特定公众对原告培训水平的社会评价,给原告的名誉造成一定损害。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公民的名誉权遭受侵害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并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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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被告侵犯原告名誉权的事实成立,法院判令被告停止转发并删除其在微信朋友圈中所转发的相关视频及聊天记录,并要求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微信朋友圈内发帖向原告高某赔礼道歉,且五日内不得删除。

法官寄语

微信朋友圈不是法外之地,在朋友圈发布图片及言论应当慎重,切勿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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