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延续了《民法总则》将法人分为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的一级分类标准,并在类属于非营利法人的捐助法人项下,规定了宗教活动场所法人制度。《民法典》第87条规定:“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第92条规定:“具备法人条件,为公益目的以捐助财产设立的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捐助法人资格。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具备法人条件的,可以申请法人登记,取得捐助法人资格。法律、行政法规对宗教活动场所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一规定所确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法人制度,与此前被《民法通则》和《宗教事务条例》确立的宗教团体法人制度、宗教院校法人制度一起,共同构成了宗教组织“三法人”制度框架。这种“三法人”制度框架是逐步完善形成的。
《民法通则》对宗教法人资格的确认,仅规定社会团体包括宗教团体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受此规定的约束,2004年制定的《宗教事务条例》中规定:“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确认了宗教团体的法人资格;但对于宗教活动场所,又仅规定其运行过程中的管理事项,并未明确其法人资格,从而在实践中造成宗教活动场所管理保护方面的现实困难困境。宗教活动场所无法注册成为法人,致使其无法在经济活动中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享受权利、承担义务,无法合法有效地对宗教财产管理使用(包括以宗教活动场所的名义办理房产证、开立银行账户等)。实践中广泛存在的以教职人员个人名义代持宗教财产的做法,非但无法清晰划分个人财产与宗教活动场所财产界限,而且带来宗教活动场所财产公私难分甚至场所被承包、被上市的问题。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民法典》专门对宗教活动场所的法人地位予以确认,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具备法人条件的,可以申请法人登记,取得捐助法人资格。《民法典》中将宗教活动场所归为非营利法人,依据的是它成立的目的。这一定位也有助于对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近些年有些宗教活动场所过于追求经济利益,例如被承包、被上市等,已经对宗教界的声誉造成损害。而明晰其“非营利法人”的定位有利于宗教活动场所自身与营利性活动主动保持距离,维护宗教活动场所在信众和社会中的良好形象。
关于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登记注册的行政审批问题,《民法典》第58条第3款有明确规定:“设立法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2017年修订的《宗教事务条例》第20条规定:“(1)设立宗旨不违背本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2)当地信教公民有经常进行集体宗教活动的需要;(3)有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4)有必要的资金,资金来源渠道合法;(5)布局合理,符合城乡规划要求,不妨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生产、生活。”第23条规定:“宗教活动场所符合法人条件的,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可以到民政部门办理法人登记。”结合以上两条,2019年,国家宗教事务局、民政部出台《关于宗教活动场所办理法人登记事项的通知》,对上述事项从实体和程序上均予以细化,建立了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登记注册从法律到行政法规再到政府规章的三级法律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