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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瓦匠上工途中发生事故, 雇主驾车人被判共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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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江苏泰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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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年9月中旬,靖江四名瓦工在同乘一辆电动三轮车赶赴工地的途中遭遇车祸,其中一名瓦工重伤身亡。此案引发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日前尘埃落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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瓦工结伴去工地途中遇车祸

钱义、孙武、李军、张芬等四名瓦匠不定期为同村组的赵海提供劳务,其中年逾70岁的钱义是瓦匠小工。去年9月中旬,钱义等四人连续多日每天早晨6点多钟将赵海家中的一辆电动三轮车开出,结伴乘车前往生祠镇某工地从事瓦工劳务。某日早晨,孙武驾驶该电动三轮车,行驶至西红线某路口时,与吴强驾驶的货车相撞,致电动三轮车上的钱义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孙武等人也在事故中受伤。


交警部门认定,货车驾驶员吴强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孙武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该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钱义的妻子、儿子作为原告,向靖江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约52万元的损失费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60%,剩余40%由雇主赵海、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孙武连带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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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替代责任与雇员连带责任成争议焦点

庭审中,孙武提出,他在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时处于驾驶赵海的车辆为赵海提供劳务的整个过程中,他的赔偿责任应由赵海承担雇主替代责任。


赵海表示,他有活计,就喊钱义、孙武等人做,钱义等人临时为他打零工,他的妻子管账,将工钱结算给钱义等人。他与钱义等人没有雇佣关系。钱义等四人去生祠镇某工地做工,并不是为他提供劳务,而是为该工程承包人提供劳务。即便是他的雇员,孙武驾驶车辆的行为也不属于提供劳务。他不应承担雇主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赵海是否应承担雇主替代责任、孙武是否存在重大过失,成为争议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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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雇主、电动三轮车驾驶人担责

靖江法院审理查明,根据赵海妻子记载的用工考勤表等,足以认定钱义、孙武等四人此前长期受雇于赵海。此次去生祠工地做工,孙武等人一致指认是根据赵海指示用车前往生祠工地,也是赵海的妻子从生祠工程施工员处领取钱义、孙武等四人工资并在平时进行考勤。赵海夫妻从生祠工程施工员处领取的四人报酬高于发给四人的报酬,从中谋取了差价,符合一般雇佣关系中的特征。根据这些事实,靖江法院认定钱义、孙武等四人受赵海雇佣驾车前往生祠工地提供瓦工劳务。


靖江法院认为,孙武等四人共同用车前往生祠工地是受赵海指示,驾车人孙武并不仅限于自己使用车辆,还要将一起为赵海提供劳务的其他人送到生祠工地。孙武驾驶电动三轮车,主观上是为了履行赵海指示为其提供劳务;客观上,其驾驶车辆的行为与至生祠工地后的瓦工劳务存在密切关联,减少了赵海另外雇请驾驶员的费用。该行为应当认定为“因劳务”。因此,赵海应承担雇主替代责任。


靖江法院审理认为,孙武与钱义等人同用一辆电动三轮车,在遇到交通事故时,生命安全的风险程度大体相当,孙武主观上并不希望或者放任事故发生,因此主观上应没有故意。但是,孙武明知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不能上路行驶,也不能载人,在转弯通过事发路口前,并未遵守“向左转弯时靠路口中心点的右侧转弯”的规定,而是提前从非机动车道向左前方斜插入机动车慢车道,再继续斜插入机动车快车道,违反了普通人应有的注意义务,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和钱义的死亡,具有重大过失,应与雇主赵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靖江法院考虑到本起事故还造成孙武等人受伤,且孙武伤势较重,酌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限额内酌情预留1万元,判决钱义妻儿的近52万元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万元,余款近42万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60%。其余40%计16.6万余元由赵海、孙武连带赔偿。


被告提起上诉,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文中当事人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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