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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宗教事务条例》摘录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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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江苏泰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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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听取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意见,为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提供公共服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宗教团体加强自律管理,帮助其解决实际困难。

第五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宗教领域信用建设,引导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诚实守信。

第五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宗教工作监督管理责任,督促检查本区域内的宗教工作,发挥网格化社会治理机制作用,防范化解宗教领域隐患、风险。

各类开发区(含国家级新区、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做好本区域内的宗教事务管理工作。

第五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宗教工作分工,配备宗教工作人员,在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指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宗教工作政策;

(二)了解并报告本地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的基本信息;

(三)指导宗教活动场所规范管理,督促其依法办理规划、用地、建设、消防等手续,消除安全隐患;

(四)监管依法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

(五)协调化解涉及宗教的矛盾纠纷,及时报告并协助有关部门查处违法宗教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宗教事务管理职责。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依法管理宗教事务,发现利用宗教从事违法活动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十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接受行政机关依法实施的指导、监督和检查,按照规定报告有关情况,提供相关信息。其他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配合行政机关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十一条 省宗教事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全省统一的宗教工作信息化平台,提升宗教事务管理信息化水平。

宗教事务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共享相关管理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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