靖江法院审理查明,根据赵海妻子记载的用工考勤表等,足以认定钱义、孙武等四人此前长期受雇于赵海。此次去生祠工地做工,孙武等人一致指认是根据赵海指示用车前往生祠工地,也是赵海的妻子从生祠工程施工员处领取钱义、孙武等四人工资并在平时进行考勤。赵海夫妻从生祠工程施工员处领取的四人报酬高于发给四人的报酬,从中谋取了差价,符合一般雇佣关系中的特征。根据这些事实,靖江法院认定钱义、孙武等四人受赵海雇佣驾车前往生祠工地提供瓦工劳务。
靖江法院认为,孙武等四人共同用车前往生祠工地是受赵海指示,驾车人孙武并不仅限于自己使用车辆,还要将一起为赵海提供劳务的其他人送到生祠工地。孙武驾驶电动三轮车,主观上是为了履行赵海指示为其提供劳务;客观上,其驾驶车辆的行为与至生祠工地后的瓦工劳务存在密切关联,减少了赵海另外雇请驾驶员的费用。该行为应当认定为“因劳务”。因此,赵海应承担雇主替代责任。
靖江法院审理认为,孙武与钱义等人同用一辆电动三轮车,在遇到交通事故时,生命安全的风险程度大体相当,孙武主观上并不希望或者放任事故发生,因此主观上应没有故意。但是,孙武明知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不能上路行驶,也不能载人,在转弯通过事发路口前,并未遵守“向左转弯时靠路口中心点的右侧转弯”的规定,而是提前从非机动车道向左前方斜插入机动车慢车道,再继续斜插入机动车快车道,违反了普通人应有的注意义务,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和钱义的死亡,具有重大过失,应与雇主赵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靖江法院考虑到本起事故还造成孙武等人受伤,且孙武伤势较重,酌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限额内酌情预留1万元,判决钱义妻儿的近52万元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万元,余款近42万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60%。其余40%计16.6万余元由赵海、孙武连带赔偿。
被告提起上诉,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