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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虚假陈述,一男子被兴化法院罚款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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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江苏泰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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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月28日,兴化法院民二庭向一名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故意作虚假陈述的当事人吴某发出处罚决定书,对其在庭审中多次前后陈述不一致且故意隐瞒预扣利息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3000元的处罚决定。

这是我院今年作出的第五起处罚决定,同时也是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健全完善防范与打击“套路贷”及虚假诉讼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后,我院向虚假陈述当事人开出的“首张”罚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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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简介

吴某本是一名打工仔,跟在“老板”潘某后面做水电工。自2014年8月起,“老板”潘某以做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吴某借款。至2017年1月,潘某结欠吴某借款、工资款、垫付材料款七万余元并向吴某出具了借条。后潘某下落不明,吴某索款未果,遂提起诉讼。

案件审理过程中,承办法官发现,吴某在法院对其进行谈话和庭审中关于利息约定、借款交付、还本付息情况存在前后陈述不一致的情形。随着承办法官的进一步追查,真相浮出了水面。

“在吴某与潘某多次借贷的过程中,潘某曾于2016年2月给付吴某利息8000元。并且,对一笔发生于2016年4月数额为20000元的借款实际也未足额交付,存在预扣10000元利息的行为,而吴某在案件审理中对此却只字不提。”2020年10月28日,兴化法院对吴某作出罚款3000元的决定,并当庭送达处罚决定书。经过法庭的教育,吴某最终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当场缴纳了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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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丨寄语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健全完善防范与打击“套路贷”及虚假诉讼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第31条规定:强化对妨碍诉讼行为的民事制裁措施。在民间借贷案件审理中,发现诉讼参与人或其他人存在虚假陈述、篡改、伪造、毁灭证据,阻碍证人作证,指使证人作伪证等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将相关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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