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283刑初652号
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甲,男,无业,住泰兴市。因本案,于2020年3月19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永寒,江苏锐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一部刑诉[2020]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甲犯抢劫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因涉及个人隐私)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祥、被告人翟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永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0年3月15日,被告人翟某甲与夏某某、王某某(以上二人均另案处理)合谋通过拍摄他人裸照视频,并以此相威胁的手段向他人索要财物。当日15时左右,被害人叶某乙至本市某酒店423房间并告知夏某某,根据事先的分工,夏某某先至酒店423房间,诱骗叶某乙脱光衣裤后,遂打开房门让被告人翟某甲和王某某进入。被告人翟某甲进入房间后,使用手机拍摄叶某乙的裸照视频,叶某乙遂与翟某甲、王某某争抢手机,未果。后叶某乙欲逃离现场,被告人翟某甲伙同夏某某、王某某采用堵门、搂抱、按压等手段将被害人叶某乙控制在房间内的床上,并继续向叶某乙索要财物。因未能索得财物,夏某某采用打耳光、强行用叶某乙指纹解锁手机并付款等方式将叶某乙支付宝花呗内的人民币3000元转至夏某某支付宝内。其间,被告人翟某甲殴打叶某乙数下。后被告人翟某甲分得赃款人民币650元,王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650元,夏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1700元。经鉴定,被害人叶某乙符合钝性外力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翟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翟某甲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坦白情节、酌定从轻处罚的退出赃款、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情节以及从宽处罚的认罪认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翟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叶某乙的陈述,同案人夏某某、王某某的供述,证人叶某甲、吕某、翟某乙、丁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吕某生育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泰兴市中医院门诊病历、CT报告单、退赔协议、谅解书,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鉴定书,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电子物证检验检查工作记录及拍摄的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翟某甲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翟某甲具有坦白情节,已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翟某甲系从犯;3、建议对被告人翟某甲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归案后,被告人翟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退出赃款并赔偿被害人,获得了被害人谅解。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自被告人翟某甲和夏某某、王某某处扣押手机4部。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翟某甲的近亲属代其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人民币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翟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翟某甲退出赃款并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翟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翟某甲具有坦白情节,已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翟某甲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被告人翟某甲参与了犯罪前的合谋,犯罪时又有拍摄被害人裸照视频、将被害人控制在床上、阻止被害人逃离现场、殴打被害人、索要财物等行为,最终其也分得了赃款,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是积极的,不符合从犯的构成要件。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建议对被告人翟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综合被告人翟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的积极行为、犯罪行为的性质及其社会危害性,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翟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12日起至2023年8月11日止)。
二、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手机4部(暂存于泰兴市公安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秦晓林
人民陪审员 陆余珍
人民陪审员 韩巧凤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蔡沁怡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版)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