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化市犬类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犬类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泰州市文明行为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兴化市范围内从事犬类饲养、交易、展览、表演、诊疗服务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军用、警用犬以及动物园、科研实验用犬等特种犬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盲人、肢体残疾人饲养的导盲犬和扶助犬不得使用禁限养犬种,但不受成年犬体高、体长限制,其管理人、使用人应当遵守维护公共环境卫生、不得干扰他人生活等有关规定。
第三条 兴化市犬类管理实行管理和服务相结合、行政机关执法和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相结合、养犬人自律和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政府建立犬类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公安机关负责牵头组织和协调养犬管理工作。市公安、农业农村、城管、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宣传等部门和各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当按照以下职责,共同做好犬类管理工作:
(一)各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犬类管理工作,并督促社区居民(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犬类管理的有关工作;
(二)公安机关负责犬只的登记管理、流浪犬收容留检、查处打击违法违规养犬和因犬引发的违法犯罪行为,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相关执法和应急处置工作。
(三)城管部门负责查处养犬破坏公共场所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四)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类狂犬病的疫苗免疫、监测和登记建档,发放犬类免疫证明,做好犬只诊疗机构的许可管理、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和违法违规行为查处工作。
(五)卫生健康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犬伤处置、狂犬病人抢救治疗、人类狂犬病疫情监测及卫生宣传教育工作,加强狂犬病暴露预防规范化处置。
(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依法对涉犬经营单位的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
(七)宣传部门负责组织新闻媒体加大宣传引导力度,做好犬类管理法律、法规以及卫生防疫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宣传文明养犬的益处,积极营造依法、文明、科学养犬和相互理解、和谐共赢的社会氛围,形成各得所需、各有所乐、互不干扰、管控有序的和谐局面。
(八)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社区居民(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负责督促指导业主委员会、物业机构和其他基层志愿者组织积极参与养犬管理,推进养犬管理社会化。
(九)宠物协会、动物救助机构等应当教育会员遵守犬类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普及养犬知识,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活动。
公安、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推行信息化管理等科技手段,提高犬类管理效能。
城区犬类管理工作经费由市财政专项安排,乡镇由本级财政负责安排。
第五条 不得在禁养区内饲养大型、凶猛类犬只;禁养区外饲养大型、凶猛类犬只的,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实行拴养或圈养。
第八条 个人或单位饲养犬只,必须到农业农村部门认可的预防接种单位接受狂犬疫苗预防接种、续种和免疫登记,领取《犬类免疫证》和犬只免疫牌。
承担犬只预防接种的单位由农业农村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确认并对外公布。
《犬类免疫证》、犬只免疫牌毁损或遗失的,养犬人应当自毁损或遗失之日起七日内向原预防接种单位申请办理补证(牌)手续。
养犬人将犬只转让、赠与他人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应当向原预防接种单位办理变更手续。
犬只死亡或者丢失的,养犬人应当在犬只死亡或丢失之日起七日内到原预防接种单位办理注销手续。
养犬人因故确需放弃所饲养犬只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犬只留检场所,并到原预防接种单位办理注销手续。
禁止冒用、涂改、伪造、买卖《犬类免疫证》和犬只免疫牌。
第九条 公安派出所、社区居民(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应当督促饲养人携带犬只到农业农村部门认可的预防接种单位接受狂犬疫苗预防接种和免疫登记。
农业农村部门的免疫登记信息应当与公安部门、社区居民(村民)委员会实行共享。
第十条 公安部门负责设立、管理犬只留检场所,收容流浪犬、因违反本办法被没收的犬只以及养犬人弃养等犬只。
被收容的犬只自被收容之日起七日内,原养犬人可以将犬只领回;逾期无人领回的,可以由其他人领养;领回、领养人应当符合养犬条件,并办理养犬免疫登记和其他相关手续。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对犬只留检场所的犬只进行检疫、防疫,负责做好死亡犬只的无害化处理。
(一)公民应当遵守公共秩序,依法、文明饲养犬只。饲养犬只不得影响他人正常工作、生活,不得放任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二)携犬出户时,应当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使用一点五米以内的牵引带牵领或者怀抱、装入犬袋犬笼;主动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未成年人;乘坐电梯避开高峰时间,并采取怀抱、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戴犬嘴套等措施主动避让他人;不得携犬进入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电梯所有者或管理者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禁止携带犬只乘坐电梯的具体时间。
(四)大型、凶猛类犬只因免疫、登记、诊疗等出户的,应当挂犬只免疫牌,并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或者为犬只戴嘴套并束犬链。
第十二条 兴办犬只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取得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颁发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设立从事犬只诊疗的机构,应当取得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颁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在取得许可证件后,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并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七日内向县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举办犬只展览、表演等活动的,举办者应当向县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备案;占用城市道路、广场举办犬只展览、表演等活动的,举办者应当向城管部门申请许可。
举办者应当在备案后,展览、表演前到农业农村部门申请检疫。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犬类患狂犬病症状,应及时报告当地农业农村部门。
养犬人发现饲养的犬只出现狂犬病症状时,应当及时自行捕杀或报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犬只咬伤他人的,养犬人应当及时将受伤者送到卫生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接受狂犬疫苗预防接种,并承担医疗费用和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在禁养区内饲养大型、凶猛类犬只,由公安机关依照《泰州市文明行为条例》第五十二条第四款规定,责令在十日内妥善处置,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处置的,没收宠物。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携犬出户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泰州市文明行为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使用一点五米以内的牵引带牵领或者怀抱、装入犬袋犬笼;
(三)乘坐电梯未避开高峰时间或者未采取怀抱、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戴犬嘴套等措施主动避让他人;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携犬出户时,不及时清理犬只粪便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依照《泰州市文明行为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养犬人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对阻碍犬类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视情节轻重,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是指:市场、商店、商业街区、饭店、学校、医院、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封闭管理的景区(景点、公园)、游乐场、候车室、纪念馆、博物馆、游船和其他娱乐服务等公共场所。
上述单位、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在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明显的禁入标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