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2821994********,汉族,大专文化,个体,住靖江市**镇**村**埭**号。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5月6日被靖江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靖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寻衅滋事案,于2021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郭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闻某某、衡某某、张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郭某某,听取了被告人郭某某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8日凌晨,被告人郭某某在本市西环路某炮酒吧饮酒后至二楼包厢找张某某玩,看到闻某某、谢某某、张某某等人正在打牌,便也想加入,遭到拒绝后遂出言调戏在场的衡某某,并与闻某某、谢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后采用“头撞”、“脚踢”等方式殴打闻某某、衡某某、谢某某,踹翻张某某的红木茶几、踢飞衡某某手机。经靖江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闻某某口腔黏膜破损构成轻微伤,衡某某右踝部韧带损伤构成轻微伤。经靖江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损坏红木茶几价值人民币500元、手机价值人民币1200元。
被告人郭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靖江市公安局拍摄的受伤部位照片等物证照片;
2.靖江市公安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收据等书证;
3.被害人闻某某、衡某某、谢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靖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靖江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书;
6.靖江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靖江市公安局提取的手机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